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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07-23 10:46:00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制定列入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农委起草并计划于9月份提请常委会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kmerrymonalisa.com)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农委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3;电子邮箱:zz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8月1日。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草案07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应急、监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大豆、薯类。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粮食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粮食安全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包括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粮食安全评估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评估机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情况。

  第六条(爱粮节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加强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爱粮节粮意识,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章  粮源保障

  第七条(粮食生产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耕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数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耕地质量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

  加强耕地污染的监测,对受污染的耕地应当及时治理;受污染耕地在治理达到符合粮食生产环保标准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禁止种植粮食等食用农作物。

  第九条(保持种粮属性)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鼓励农民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条(加大科技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按照市场需求种植优质、高产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第十一条(培育新型生产经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生产主体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粮食种子分级储备制度,确保救灾和市场应急供种。

  第十三条(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我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销售基地,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经营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将省外粮源基地生产的粮食运回省内销售的本省企业,给予财政补贴。具体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四条(粮食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任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计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储备仓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储备粮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制度,严格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储存、销售出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入库、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确保质量安全。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超标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前款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粮食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常储常新,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地方储备粮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轮换出库销售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补库。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地方储备粮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十九条(储备粮的动用)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社会化储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居民家庭储存15日以上的口粮政府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根据粮食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第四章  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一条(政府保障粮食流通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二条(政策性粮食收购) 粮食生产主体将自己生产的粮食投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符合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条件和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政策,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和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信息,依质论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收、限收、停收,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粮食经营规范)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擅自将政策性粮食担保,或者擅自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政府财政补贴;

  (三)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四)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五)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对重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清单式保护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粮食仓储技术社会化服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提供粮食加工仓储保管,粮食期货和电子交易交割仓,粮食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 粮食批发市场应当执行粮食调控政策,履行粮食统计、信息报送和市场诚信、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等义务,并接受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库存量)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10日平均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5日平均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粮食加工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加工业、食品工业和粮食机械制造业发展,发展粮食产业园区,构建粮食加工转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开发优质与特色粮食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新型优质健康粮食产品,支持粮食优质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全谷物中高端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粮食安全预警与供应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二条(粮食风险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粮食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含军粮应急供应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粮食生产应急措施) 当粮食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三十五条(粮食应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适时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粮食应急加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粮食加工企业签订应急加工协议。

  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启动条件) 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时,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供应。

  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造成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军粮供应保障)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明确管理责任,实行军粮统筹,规划网点布局,协调军粮动员力量,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条(粮食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价格等部门,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一条(粮食安全监管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农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流通与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粮食安全监管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舆情管控和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规范监管行为。

  第四十三条(粮食库存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财政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粮食质量安全诚信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四十五条(粮食安全质量委托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政府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粮食播种面积、产量未达到当年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和其他粮食安全专项资金的;

  (四)未经规定程序调整保护清单,擅自处置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五)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粮食经营规范行为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粮食安全应急义务行为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第五十二条(参照适用)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省人大农委办公室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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